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相 對 人 黃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零四零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九零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登載股票之事由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登載股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今查該內容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消滅或妨礙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聲請人亦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該強制執行程序倘不速予停止執行,日後勢難回復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登載股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0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兩造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登載股票權利事件訴訟程序中成立之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聲明為:聲請人應將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公司普通股票號碼82-NE-000636至82-NE-000660,計25張之股票權利(含相對人姓名、住所)登載於聲請人公司股東名簿等情,復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為聲請人未將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公司之25張股票權利(含相對人姓名、住所)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相對人因而無法為股東權利之行使。本件茲以上開25張股票即25萬股份之交易價值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參酌上開執行卷內所附聲請人即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經核定應為25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