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號異 議 人 吳仁義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煥昌、陳淑惠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煥昌、陳淑惠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裁定末教示欄載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查鈞院誤將應以判決之事項以裁定為之,是該教示欄記載並無違誤,然書記官於102年12月10日逕以處分書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爰聲明異議。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82條、第487 條、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⒈異議人前以吳煥昌、陳淑惠為夫妻,於92年11月間,由異議人
、吳煥昌、及曹溫榮共同出資,成立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野公司),以陳淑惠擔任董事長、吳煥昌及曹溫榮擔任董事,異議人任監察人。嗣因異議人與吳煥昌經營理念不合,乃邀集曹溫榮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吉野公司解散,惟吳煥昌、陳淑惠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辦理清算申報,致異議人無法知悉吉野公司實際財產情形,至少受有原始出資額1,323,333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吳煥昌、陳淑惠及吉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經調卷查明後,就起訴吳煥昌及陳淑惠之部分,核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為同一事件,已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之,另就吉野公司之部份,以異議人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以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之,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58- 163頁)。
⒉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事件,本院就異議人起訴吳煥昌及陳淑
惠之部份,既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定原告之起訴事實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為同一事件,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若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更為判決,是書記官於102年12月10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整。
」尚無違誤,自屬有據。異議人對書記官前述處分書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裁定係誤將應以判決之事項而以裁定為之,尚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