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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陳東奇代 理 人 左逸軒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四八五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七號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可參),亦即抵押人如以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上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據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及鈞院90年度執壽字第102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48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惟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仍有爭執,聲請人遂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之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627 號受理在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縱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獲致勝訴判決確定,仍將難以彌補其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裁定、本院90年度執壽

字第102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485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於10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上述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確有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504,707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742,145 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上述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預計為12,459,353元【計算式:57,504,707X(4+4/12)X5%=12,459,3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2,459,35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 102 年度聲字第230 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1 │新北市│三重區 │ 大智 │ │ 629 │建│119.34 │1分之1││ ├───┼────┴───┴──┴───┴─┴────┴───┤│ │備考 │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建號│--------------│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及面積 │範圍││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516 │新北市三重區大│4 層樓│1 層 61.42 │ │全部││ │ │智段629地號 │鋼筋混│平台 4.91 │ │ ││ │ │--------------│凝土造│騎樓 18.09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陽路四段21號 │ │ │ │ │├─┼──┼───────┼───┼───────┼────┼──┤│2 │517 │新北市三重區大│4 層樓│2 層 79.51 │ │全部││ │ │智段629地號 │鋼筋混│陽台 4.91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陽路四段21號 │ │ │ │ │├─┼──┼───────┼───┼───────┼────┼──┤│3 │518 │新北市三重區大│4 層樓│3 層 79.51 │ │全部││ │ │智段629地號 │鋼筋混│陽台 4.91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陽路四段21號 │ │ │ │ │├─┼──┼───────┼───┼───────┼────┼──┤│4 │519 │新北市三重區大│4 層樓│4 層 79.51 │ │全部││ │ │智段629地號 │鋼筋混│陽台 4.91 │ │ ││ │ │--------------│凝土造│ │ │ ││ │ │新北市三重區重│ │ │ │ ││ │ │陽路四段21號 │ │ │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