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戴彩卿相 對 人 李瑞峯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78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瑞峰」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瑞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