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Contour Design,Inc.(中譯:美商康杜爾設計公
司)法定代理人 Steven Wang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黃紫旻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長群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相 對 人即 被 告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其內容係包含聲請人或甚至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於我國相關製造行為之資訊,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業務機密,而兩造於我國既另有訴訟繫屬,且相對人係從事違反合約、侵害著作權及惡意脫產等諸多不法行為,倘相對人獲悉第三人已獲聲請人委託生產其產品,不僅將使第三人與聲請人之商業合作關係,以及代為存放、保管聲請人之生產模具設備等機密資訊遭致曝光,且恐藉故騷擾該第三人或對其採取不利之舉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聲請人分別於102 年3 月26日、10
2 年3 月27日所提出之書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始得為之,該項增訂理由可資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亦有明文可參。是依該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其於102 年3 月26日之陳報狀,以及102 年3 月27日之聲請狀,無非係以倘相對人知悉第三人已獲聲請人委託生產其產品,將致第三人與聲請人之商業合作關係、且代為存放及保管聲請人之生產模具設備等機密資訊曝光,並藉故騷擾該第三人或對其採取不利之舉動云云為據。惟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6日之陳報狀內,僅係向本院陳報其位於我國境內之財產資料,以供作為計算訴訟費用擔保金額之依據;另102 年3 月27日之聲請狀內,亦僅係說明倘相對人知悉上開資料,將致聲請人或第三人遭致重大損害等語,然倘相對人閱覽上開書狀,亦僅得知悉聲請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狀況,以及聲請人聲請本院限制其閱覽上開書狀等情事,縱因此而得知聲請人與第三人間有商業合作關係,且為其存放、保管生產模具等資訊,惟此項資訊與聲請人或第三人用以生產、銷售或經營究竟有何關聯?甚且,倘相對人知悉該項資訊後將導致聲請人或第三人遭受何等重大損害?等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閱覽上開書狀將使其或第三人遭受重大損害云云,即難認屬有據,自無足採。從而,本院因認如准許相對人閱覽該等書狀,亦應不致使聲請人或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故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書狀,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