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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葉于楓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相 對 人 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寬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寬正會計師(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於聲請人葉于楓與相對人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應由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依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得知,相對人並無監察人,致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並無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部分,係就其是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有所爭執,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相對人現無監察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林寬正會計師長期擔任被告公司之財稅簽證會計師,對於被告公司背景較為熟悉,且具有公司法專業知識,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