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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洪義誠

洪廖祙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七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二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解釋第182 號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5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3747 號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確有因執行程序終結而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82,588 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982,588 元,此項金額未逾150 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則兩造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3 年4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 年4 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163,765 元【計算式:982,588元×(3+4/12)×5%=16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