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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林錫然相 對 人 許力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之旨均認此種情形下如訴訟期間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7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4月2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喜字第41782號查封登記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7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是以,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既受訴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