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素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參照),是在解釋上,須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准更正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其第五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69號、202 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法庭錄音辦法乃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或代理人就公開審判之民事事件,逕行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似應考慮上開情形,不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亦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26號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係主張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聲請人為詐騙及不去工作等語,惟未據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聲請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自得具體指明法院之筆錄何處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合之處,而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進而更正或補充筆錄內容,並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未先行聲請更正筆錄並經本院否准許更正,即逕行聲請直接交付光碟,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已有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上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其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