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係依據第二審法院裁定認為異議人所訴有理由,惟原審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與判決主文有矛盾之部分,而未能合法者,雖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原裁定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之裁定,異議人即得依同法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異議,是法所明文,異議人依法定程式提出異議,應為法之所許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所為之裁定,受裁定者不限於當事人,例如依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等規定,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其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等,均係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為,攸關受裁定人之權益,不宜因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不許其聲請不服,爰增設但書規定,許受裁定之人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以保障受裁定人程序上之權利。」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稽。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然本案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該裁定自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