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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32號原 告 林琇甘被 告 程建中

江寶玉財團法人台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教會聚會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崇石被 告 鍾春枝

朱玉玲溫東郎江佩珊江劉金菊張雅惠李良斌仲志宏蔡韻秋張英珍陳昌輝陳春月羅素珍林志祥洪張麗卿江俊迪江俊育張鳳雲王文正郭婷婷李燕珠劉錦燕江佳芬張基源鄭王鴻麗張桂玟蘇東弘林淑女林侑璇馬游鳳英楊美輝欒雨琴程千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確認原證1及原證2之兩項分管契約為無效)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共計34,670元(17,335+17,335=34,6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