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19號原 告即抗告人 朱志剛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程菱間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等,該和解書載明抗告人若違反和解書之協議內容,須立即還清債務新臺幣361 萬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