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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8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880號原 告 陸愉被 告 陳世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世昌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號1 及2 樓房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又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車位租金參拾柒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參拾柒萬元,以上合計貳佰零貳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