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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909號原 告 李志陽被 告 黃政雄

洪源隆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1 、2 樓房屋(未含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而系爭房屋之102 年課稅現值為130,200 元(46,700元+83,500 元),有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是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20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0,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