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26號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被 告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猷傑被 告 蔡昀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印鑑章,此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然因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等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