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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29號原 告 陳啟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啓南、陳正夫、陳啓政、陳春宏、陳春玄間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 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核定之依據,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補正系爭房屋近期買賣交易市場客觀價格證明,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尚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