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29號原 告 陳啟明被 告 陳啟南
陳正夫陳啟政陳春宏陳春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