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40號原 告 李葉月英
李建興李燕飛李燕寶李旻憲被 告 李燕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為共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判令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被告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歸還屬於原告全體應有六分之五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回復登記予原告和被告共同持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而系爭房地附近102年1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29,01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計算式:198.4平方公尺(總層次面積加計附屬建物總面積)×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129,010元×5/6(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1,32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