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2號原 告 李金葉
張淑珍江福達阮金旺張凱翔邱瓊瑱許榮富許榮田陳進寶被 告 張再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7,050 元(計算式:13.49 元×1,000 ×45=607,05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陸仟陸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