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更名登記事件,因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用伊證件購車,伊因而需代繳各種費用造成困擾,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輛過戶予被告本人等語,顯非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非以該車輛之交易價值作為核定標準,其因本件財產上請求所有利益即為免除相關費用之負擔。又原告未說明已代繳之停車費、強制險金額,且衡情此等費用日後應係持續發生而陸續增加,是以原告因本件財產上請求所能免除費用負擔之利益為若干實屬不明,本件訴訟標價額因而不能核定。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應為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