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323號原 告 褚善弘
林玉山馬進財褚寶雲許味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呂褚阿娥
許隆德許隆濤許隆瀛許隆盛謝許麗珍許麗紅許麗貞 (送達處所不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呂褚阿娥應就被繼承人褚乞及被告許隆德、許隆濤、許隆瀛、許隆盛、謝許麗珍、許麗紅、許麗貞應就被繼承人褚水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地租記載為「空白」,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為新臺幣755,873 元(即以系爭土地:地號163-1 、163-4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520 元,乘以原告所主張之地上權面積67.01 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法規定之租金上限年息10%,再乘以15倍,即7,
520 元/ 平方公尺×67.01 平方公尺×10% ×15=755,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827,822 元(即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200元乘以67.01 平方公尺,即42,200元/ 平方公尺×67.01 平方公尺=2,827,822 元),以前者為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8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