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44號原 告 闕君如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孫飛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履行「探親旅遊服務合約」,並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併租賃契約,且自民國99年起變更約定為每月繳交場地費新臺幣3,500元等情,是本件原告因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法律上利益,應與每月新臺幣3,500元相當,故本件核屬定期給付,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屬「不定期繼續契約」,又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計算式:3,500×12×10 =4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