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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被 告 周淑華(即王周淑華)

王炎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周淑華、王炎欽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4/10000)、橋和段6 地號(權利範圍44/10000)、6 之1 地號(權利範圍44/10000)及其上12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法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炎欽應塗銷該不動產於94年8 月18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之訴訴之聲明,則係以上開被告間縱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該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併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炎欽應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不動產登記之該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之,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債權額275,353 元計算之,是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陳報上開96地號、6 地號土地之102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9,000 元、133,876 元,另上開建物鄰近房地產交易價格為每坪365,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永慶房仲網交易資料附卷可稽,是經併計算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建物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24,637 元【計算式:13,900元×31.39 ㎡×44/10000+133,

876 元×612.27㎡×44/10000+365,500 元×77.44 ㎡×0.3025=8,924,6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