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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71號原 告 蘇州久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塘被 告 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2,970.95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02 年7 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

1 :4.94500 元折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691 元【計算式:202,970.95×4.94500 =1,003,69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1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