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77號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文章被 告 黃世宗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宗間請求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對外通行車道,按原告否認通行權存在之裁判費徵收,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建物建築混凝土磚牆,依其請求被告容忍一定行為之內容,應以原告建築磚牆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均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查報車道因被告通行所減之價額及原告於系爭建物建造磚牆所需之費用,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1 項1,650,000 元+ 訴之聲明第2 項1,650, 000元=3,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