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60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被 告 鍾建華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參拾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