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8號原 告 陳鴻進被 告 序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蕙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
77 條 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乃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者,被告未選任清算人時,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即為上述情形,是其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以其為被告之股東為前提,其上開請求判決事項,應屬互相競合,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而委任關係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性質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