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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73號原 告 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被 告 郭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應有部分即44.02%內有優先購買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價額在其主張之應有部分範圍內來核定訴訟標的。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99,945範圍內,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第21431 號執行程序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拍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10,000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壹億柒仟陸佰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零貳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400,230,127 ×應有部分44.02%=176,181,3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