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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6號原 告 曹蘇訴訟代理人 曹重被 告 京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碧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