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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20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88號原 告 呂良塗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被 告 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武春生被 告 洪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9 日簽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3 年,依據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外,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即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每半年租金46,278元,一年租金為92,556×3 年=277,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