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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24號原 告 周貞伶被 告 楊佳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本票5 張返還等語,惟起訴狀並未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時間、票面金額等重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特定系爭本票為何,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致無法依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