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洪美娟被 告 葉云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更正所有權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更正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更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