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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46號原 告 王紀宏被 告 黃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交付佳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 全年度及

101 年度1 至6 月份之相關帳冊文件,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