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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738號原 告 楊筑鈞被 告 吳銀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第二項聲明請求確認本票(票號:CH521987)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債權不存在。第三項請求被告歸還原告已交付本票(票號:CH521986)現金200,000 元。衡以原告三項聲明,均以系爭協議書無效為前提,由經濟上觀之,原告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當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應以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和解金總額為1,0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0,000 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