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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4號原 告 陳炳宏

陳正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陳平

陳啟仁陳達衡陳炳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63年11月8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3 項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足見3 項聲明對原告而言可得之利益應屬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之權利比例即7 分之2 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布之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最新(即102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 萬9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叁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計算式:19400 ×(1462+1581+2357)×2/7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表:

┌──┬─────────────────┬──────┬────┐│序號│ 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62平方公尺│ 全部 │├──┼─────────────────┼──────┼────┤│ 2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81平方公尺│ 全部 │├──┼─────────────────┼──────┼────┤│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357平方公尺│ 全部 │└──┴─────────────────┴──────┴────┘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