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70號原 告 魏林美富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緩發放獎勵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筆自動拆遷獎勵金總額之三分之一,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計算式:(271,551 +160,193 +74,143)÷3 =168,62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