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86號原 告 姚亞洲
王梓州被 告 冠倫頂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連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明陳報該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撤銷會議」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