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14號原 告 宋春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輝隆、陳秀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輝隆夫妻積欠其新臺幣(下同)9486萬餘元之債務,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李輝隆、陳秀間關於○○區○○○段後埔小段277、280-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依該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合計土地價值為699萬5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萬5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