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004號原 告 唐英隆被 告 鄭守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起訴聲明僅簡略記載:「1.依當年投資股權比例,早日完成土地登記。2.依協議書第8 條,早日完成抵押權設定。3.重新簽訂新協議書」,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復未於起訴狀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內容,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