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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阮韋綸上列原告與瑞呈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法律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其請求係基於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