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57號原 告 江美玲被 告 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儒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關於「淨博士DR.CLEAN」之4 件商標權之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69,340元(計算式:17,335X 4=69,340)】,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