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43號聲 請 人 馮世珍相 對 人 張東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所欲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