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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64號原 告 張之玟

張珮玟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王玉美被 告 北海聯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20,000 元,應

繳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6,538元。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等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