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256號原 告 昌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增澄被 告 邱冠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支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第
2 項請求返還資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共計7,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