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346號原 告 李繼全上列原告李繼全與被告尤美蘭等18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至第1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約為0.16359 平方公尺【計算式:(560.04+320.86 ) ×6/70000 +(560.04+320.86)×6/60000 =0.0755+0.08809=0.16359 】,其附近之土地市場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134,7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22,036 元 【計算式:0.16359 ×134,700 =22,0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為請求確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不存在,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全部,不定期限,租金每月6,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80,000 元【計算式:6,000 ×12×15=1,080,000 】。而上開訴訟利益各別,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2,036 元【計算式:

22,036+1,080,000 =1,102,03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