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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駱慶宗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被 告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現金投幣箱600 個及其附件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租賃行為,其中關於撤銷租賃契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720,000 元【租金收入總額之計算式:600 個×20元×12月×5 年=720,000 元】,已高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654,697元,參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債權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