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24號聲 請 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相 對 人 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上列當事人因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 年度仲聲信字第3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一、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列之本票返還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805,720 元及自民國101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為342,493 元,是聲請人就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之金額為8,148,213 元(計算式:342,493 元+7,805,720 元=8,148,
213 元),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繳納聲請費新台幣貳仟元。茲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