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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52號原 告 郭文淵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范耀彬利害關係人 范善樹

范善德范留美林均衡范美淑范美玲范耀榮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耀彬利害關係人 范玉葉

林耕漢林宜慧林宜芬林佳羲范黃金枝范善恭范耀輝范添星簡貞一簡豊庭簡菊子簡春子郭淑惠郭文滄林郭淑美郭阿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郭文淵之母郭江甚(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民國91年1 月4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范潮河(男、民國前00年00月0 日生、民國56年10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郭江甚與范潮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郭江甚與范潮河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江甚與范潮河間收養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母郭江甚(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0 月0 日生,日據時期原名江氏甚,歿於91年1 月4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郭江甚之生父為江生,生母為江呂氏雪,郭江甚於出生後約3 個多月即為范潮河收養為「媳婦仔」,冠養家姓改名為范江氏甚。再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郭江甚亦未登記在生父江生之戶內,仍登記在范潮河之戶內,斯時郭江甚之稱謂雖登記為「婦」,惟尚未與范潮河之子有婚姻關係。嗣於38年1 月30日郭江甚自范家出嫁,與原告之父郭炎成結婚,並自養父范潮河之戶內除籍。郭江甚與郭炎成結婚後,其戶籍雖數度遷移,但至郭江甚於91年1 月4 日死亡時止,其戶籍內均未見有任何終止或撤銷收養之記事而臺北縣中和鄉枋寮村歷年來之戶籍謄本仍有郭江甚與郭炎成之記事,其中郭江甚之記事欄多次重覆記載:「原本鄉廟美村一鄰八戶戶長范朝河(應係范潮河之誤繕)之家屬,於民國38年1 月30日與郭炎成結婚遷入,隨同夫遷出臺北市」等文字,由此亦足見郭江甚確係范潮河之家屬。

㈡依學者及實務之見解,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

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媳婦仔通常自幼即至養家生活,媳婦仔入養家時,即與養家父母發生收養關係,則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前,媳婦仔係以養女關係與養家父母共同生活,有關媳婦仔日常生活所需照顧、監護與扶養等,即由養家父母行使及負擔,至於媳婦仔與養家男子結婚後,因當事人已有發生另外身分關係之行為及意思,此一意思並不違反入養家之初衷,且為社會習俗所肯認,從而將此結婚行為解為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原有收養關係,以及發生配偶關係之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對於媳婦仔之保護較週到,亦符合民間習慣。再我國民法親屬編制定時,並無童養媳制度,斯時臺灣係由日本國統治,故有關童養媳之要件與效力,並不適用我國民法。日本國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3 月15日頒布法律第

3 號「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件」規定:「法律之全部或一部須施行於臺灣者,以敕令訂定。惟因各種情形,有設特例之必要者,得以敕令另為規定。」關於民事之規定,在臺灣人之間的親屬繼承法律關係,屬於特例,日本國於大正11年(即民國11年)敕令第407 號「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例件」第5 條規定:「僅關臺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 編及第5 編之規定,仍依用習慣。」(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件原告之母郭江甚於日治時期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5日經范潮河收養為媳婦仔,其要件及效力,在斯時不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而應適用臺灣當地之習慣定之。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所載,在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例如,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時),遇此情形,童養媳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即與養家男子成婚,則收養之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再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謂「養子緣組」,係指建立收養關係,所謂「媳婦仔」即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之男子為目的之收養。所謂「續柄」欄位,則係為戶主對戶內人口之稱謂。郭江甚最初為范潮河收養為媳婦仔時,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即記載:「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漳和字廟子尾八十番地范清源長男范潮河卜昭和4 年11月25日養子緣組除戶」,另有范清源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臺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字牛埔54番地江吽孫昭和4 年11月25日養子緣戶入戶」,在范江氏甚之續柄欄記載為孫,可見范潮河當時即有收養郭江甚為養女之意思,並符合當時臺灣習慣,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㈢又依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

第二卷所載:「北部地區的閩籍收養的異姓養女大多保持本姓」、「養媳要冠夫姓、養女要從養家姓,澎湖及臺灣北部地區通常不分別養媳與養女,而稱異姓養女為媳婦仔,保持本姓」,可見媳婦仔或異姓養女保持本姓,為臺灣北部之習慣。復依臺灣光復時民法第1000條之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故在臺灣光復初期,既然臺灣舊慣北部地區收養的異姓養女大多保持本姓,而郭江甚於38年與郭炎成結婚時又正值臺灣光復適用民法,故郭江甚將養姓范改為冠夫姓郭,似亦屬當時臺灣舊慣與民法交錯適用之結果。另臺灣光復後,郭江甚並未從養家除戶再入籍本生家,可見郭江甚並未與養家范潮河終止收養離緣離戶,又郭江甚歷年來之戶籍謄本資料,亦從未記載郭江甚與范潮河終止收養關係或離緣,故尚不能逕憑郭江甚結婚時將養姓范改為冠夫姓郭,即認為郭江甚已與養家范潮河有終止收養關係或自始不發生收養關係之意思。

㈣綜上,是原告之母郭江甚確係范潮河之養女,雙方間收養關

係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之母郭江甚與范潮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委託之代書調閱資料時,始發現郭江甚於戶籍上登記為范潮河之童養媳,郭江甚之父母親並非登記范潮河與范黃坫,因此無法辦理登記郭江甚為范潮河之繼承人。又郭江甚當時既係經范潮河收為童養媳,其本意即係與其家族男子成婚,其後未與范潮河家族男子成婚而係出嫁他人,是郭江甚與范潮河間自未成立擬制血親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之母郭江甚係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0 月0 日

生(日據時期原名江氏甚、范江氏甚、范江甚,歿於91年1月4 日),郭江甚之生父為江生,生母為江呂氏雪,郭江甚於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5日為范潮河抱養為「媳婦仔」,冠養家姓改名為范江氏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戶主江吽(即江生之父)、戶主范清源(即范潮河之父)、戶主范潮河等人之戶籍謄本、日據時間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之母郭江甚與范潮河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臺灣於日據時代,本省人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母郭江甚被范潮河收養為媳婦仔之時即昭和4 年(即民國18年)11月25日,臺灣尚在日本統治下,且民法尚未公佈施行,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該收養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而應依臺灣習慣定之。次按依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媳婦仔之收養,以本生家與養家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除男女兩家合意外,須將童女送至男家居住,亦即媳婦仔一經收養即自幼養入養家,與「定婚」不將某女養入男家之情形不同(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34 頁)。又媳婦仔之收養契約,以將來與收養人所特定或不特定之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與當時一般養女於冠姓與否以及是否有與養家之男子婚配為目的固有其不同之處,惟媳婦仔入養家之後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行使上均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對之並有懲戒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96 頁,大正十一控六0八號、大八控五五四號)、居所指定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05 頁,六四控五二三號),本生父母之親權則已告中止,就此實質上與養子女相同,自應認有收養之意思。且媳婦仔於收養時,其中有頭對者(有特定之婚配對象)惟亦有無頭對者(無特定婚配對象),復有收養後未與養家男子成婚而為其婚配他人或另招贅者,足認當時媳婦仔之收養並非僅有與養家男子婚配之目的,應同時包含有收養為女之目的而成立收養關係,僅日後如與養家男子成婚時,此收養之身份關係消滅,是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之母郭江甚初以媳婦仔即童養媳身分入於范潮河戶內,原係待日後與范潮河、范黃坫所生之子成婚,惟嗣後郭江甚未與范潮河、范黃坫所生之子成婚卻出嫁於郭炎成,依上開說明郭江甚因未與范潮河、范黃坫所生之子成婚,是以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其與范潮河、范黃坫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其另與郭炎成結婚而受影響。

㈢按姻親關係之成立,係以配偶關係為媒介所衍生之親屬關係

,欠缺配偶關係之連結,即無成立姻親可能,而媳婦仔進入養家時,所欲婚配之對象(即頭對),未必特定,即使已暗有特定對象,但尚未結婚前,仍無配偶關係,不可能與養家父母及其他親屬成立姻親關係。又以本件情形而言,郭江甚被收養時有無頭對雖不明,惟收養者范潮河、范黃坫既未將郭江甚與其等所生之子結婚,而係將將郭江甚留於范家,並至38年1 月30日,將郭江甚自范家出嫁於郭炎成等情,業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未辦理本件繼承之前,你們是如何稱呼郭江甚?)我們叫郭江甚姑姑,因為長輩教我們這樣叫。(問:郭文淵你們從小怎麼稱呼他?)叫阿兄(臺語)。(問:如何對人介紹你與郭文淵的關係?)是我姑姑的兒子,但是在我爺爺奶奶(范朝河夫婦)還在,也只有郭江甚回來看爺爺奶奶,郭江甚的小孩很少回來,我印象中沒有看過郭江甚的小孩。(問:你爸爸是否有跟你講過郭江甚是他妹妹,也就是范朝河的女兒嗎?)沒有這樣講過,只是直接叫我們叫郭江甚姑姑。(問:郭江甚怎麼稱呼范潮河夫婦?)阿爸、阿母(臺語)。(問:郭江甚怎麼稱呼你爸爸?)阿兄(臺語)等語(見本院㈡第29頁),且有江吽為戶長、范清源為戶長、范潮河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郭桂(即郭炎成之兄長)為戶主、郭炎成為戶長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郭江甚及郭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67、69至85頁),堪認郭江甚自幼入養范家始終未與養家之男子婚配,實無從成立姻親關係,且郭江甚自入養後即居住於范家,迄出嫁予郭炎方為止期間逾均未遷出,如謂雙方未成立收養關係,則難以解釋何以於郭江甚始終未與范潮河所生之子結婚,而維持與范家之戶籍媳婦仔之親屬關係記載以及共同生活至出嫁之關係。

㈣按收養制度之目的除為家族延續宗祠或為親養子待老外,並

有為養子女之保護教養之目的。媳婦仔通常自幼至養家生活,有關媳婦仔入養家之後其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行使上均由收養人為之,收養人對之並有懲戒權、居所指定權,本生父母之親權則已告中止,就此實質上與養子女相同,應認有收養之意思,已如前所述,如謂僅成立準姻親關係,不但與實際情形不符,對於年幼隻身進入養家生活之媳婦仔而言,亦有重大不利。查本件郭江甚係18年8 月4 日(即昭和4 年)出生,於18年11月25日(即出生未逾4 個月)即經范潮河、范黃坫納為媳婦仔,擬將來婚配於其所生之子,如謂媳婦仔與養家僅成立準姻親關係,則如養家無人可與之婚配時,所謂準姻親關係是否仍存在,由養家或本生家另決定婚配之對象?均有其不當之處。且本件郭江甚自范潮河抱養後,即留於范家,迄38年1 月30日與郭炎成結婚始自范家之戶籍遷出,足見郭江甚始終未回本生家,其與范潮河、范黃坫間為養父母子女之收養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郭江甚與范潮河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為可

採,被告所辯並無可取,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其母廖氏要之續柄記載亦仍登記為戶主之「媳婦仔」,再原告即呂氏月英之子之續柄記載則登記為戶主之「曾孫」等情,有戶主呂查某、呂氏羅依之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104 、105 頁),足認原告之母呂氏月英出生時,因呂查某、呂氏羅依夫妻已無親生子嗣,且亦無意收養媳婦仔廖氏要為養女,但為求傳宗接代,且輩份相當,故收養媳婦仔廖氏要之私生女呂氏月英為養孫,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之母呂氏月英(即呂月英)與呂羅氏依(即呂羅依)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被告雖否認二者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並未舉出反證推翻戶籍登記之記載,所為否認,自無可採。

㈢是以,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呂月英為呂羅依之養孫,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呂月英與呂羅依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