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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02號原 告 林文凱被 告 周文雄(即周國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文雄之被繼承人周國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2年12月22日歿)應認領原告林文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周文雄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周國南與原告生母林耀槙在無婚姻關係下,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嗣被繼承人周國南未及認領原告,即已於72年12月22日死亡。原告於本院審理前偕同被繼承人周國南之弟周國恩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原告與周國恩間確有叔姪之血緣關係,堪認被繼承人周國南確係原告之生父。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國南應認領原告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除戶謄本1 件、法務部調查局DN

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DNA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周國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

(二)原告確係被告之父周國南與林耀槙所生之子女。理 由

一、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關於訴訟上認諾之規定,在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諸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之規定即可自明。另在認領子女事件,有關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因具公益性,法理上相同,當事人處分主義仍應受限制,蓋參諸家事事件法第58條明定「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三章親子關係事件雖無明文準用上開第58條之規定,惟觀該條立法意旨,係認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同法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又該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是親子關係事件與上開婚姻事件同具公益性,處分權主義並非全部適用,親子事件未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應屬立法上之缺漏,家事事件法第58條之規定應為親子事件程序所得類推適用,是關於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亦不適用。經查,本件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並對於原告為周國南之子等事實不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本件亦不得本於其認諾,即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為林耀槙,周國南之弟為周國恩,被告為周國南之子,嗣周國南已於7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林耀槙、周國恩之戶籍謄本及周國南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周文雄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生母林耀槙與周國南於67年3 月23日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嗣周國南未及認領原告,即已於72年12月2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周國恩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前偕同被繼承人周國南之弟周國恩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原告與周國恩間確有叔姪之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DNA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周國恩到庭證實明確,復為被告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周國南之弟周國恩間存在叔姪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國南為原告之生父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其生母林耀槙與被告之父周國南在無婚姻關係下所生,周國南即為非婚生子女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國南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