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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116號原 告 楊東憲被 告 楊幼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74年9 月23日認領被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楊美麗於民國74年3 月1 日結婚,而被告則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於婚後之74年9 月23認領被告為其女,嗣原告與被告母親已於78年10月18日離婚,而被告實非原告與被告母親所生之子女,兩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應為自始無效,為此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74年9 月23日認領被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二、被告方面:原告確非被告生父,被告生父已經死亡。並陳稱: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其於74年9 月23認領被告為其女,惟其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附卷可證,據該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楊東憲與楊幼筠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D8S1179 、D7S820、D13S

317 、D2S1338 、D19S433 、D18S51等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楊東憲與楊幼筠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是以原告於74年9 月23日所為認領被告為其女之認領行為應屬無效。是認原告訴請確認該認領行為無效,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3-10-08